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織及規約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宗旨
本規約係受文化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托付,旨在發揮自治功能,以達成下列事項:
一、爭取社區福利,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二、環境衛生之改善,提昇居住品質。
三、協助本社區住戶安全及秩序維護。
四、團結本社區舉辦各項康樂聯誼活動,以聯絡住戶情誼及身心健康。
第二條:依據
本規約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決意願而訂定,凡屬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行之義務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各項業務之推動及執行。
第三條:住戶之定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 二 章 組 織
本社區訂定規約條款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訂定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四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其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五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
1、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2、共有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份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3、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委會造冊保存。
4、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
四、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非經管委會同意,車位使用人不得租給本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員。
地下室停車位僅供停放車輛使用暨避難空間,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 凡停車位使用人,如有租賃行為應事先報請管委會核准且簽定租賃契約書。 若停車位使用者涉及危害本社區之行為情事,得由管委會會議予以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下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由管委會與下列對象約定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1、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2、台灣電力公司。
3、欣彰瓦斯公司
4、電信機構。
5、自來水機構。
第六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及會議主持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 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社區公共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費用超過新台幣20萬元以上者)。(106.05.21修訂)
3、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4、依法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或強制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強制出讓。
5、約定專用或約定公共用事項。
6、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五、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七、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二)。
八、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委會登錄異動情形。
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100.04.24修改)
十、 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二十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不予計算。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之。
十二、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七條: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財務收支帳簿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請求閱覽時,得由當屆委員陪同當場閱覽,不得攜出管委會辦公室。(100.04.24修改)
第 三 章 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權利機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閉會期間由委員會代行其職務;監事會為監察機構,負責監督。
第九條:本會委員共十七人,委員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需設籍本社區)由該棟住戶中票選之,唯B4=B5、B6=B7、C4=C5、C6=C7合併各成一棟。
二棟選出一名委員。監事五人,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由住戶中選任票選之,並組織委員會。
第十條:本會監察委員共5人,監察委員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之,置常務監察一人,由各監察委員以無記名方式互選之,本會委員不得兼任。
第十一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委員就委員中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
第十二條:本會委員、監察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但可視實際情況給予執行業務車馬補助費。
第十三條: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於七日前通知各委員及主管機關。
本會委員或監察委員在任內不得承包社區內工程(利益迴避)。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之職權如下列事項:
一、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
四、審議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決算事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五、協助住戶與政府溝通及建議等事宜。
六、辦理社區公益、聯誼康樂活動事項。
七、推選或罷免監委員。若提罷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人員連署,並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始可召開會議審議。
八、推選或罷免管理委員。若提罷免須經該棟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並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始可召開會議審議。
九、通過本會、監委員之報告及審議會員提議事項。
十、通過或修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經費預算、決算。
十一、財產處分之提案。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之提議及檢討。
十三、擬定日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執行其決議。
十四、選舉及罷免主任委員。
十五、聘任或解任會務工作人員。
十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決算。
十七、議決主任委員或委員之辭職。
十八、其他任何有關為本社區為興革及維護等事項。
第十五條:本會委員、監察委員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因不得已事故經委員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二、職務與社區利益相衝突時自行請辭或委員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曠廢職務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四、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令其退職者。
五、無故缺席且未經請假(得委託同棟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但須填委託書)連續三次未出席委員月會者,自動喪失委員之資格。再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遞補。
第十六條: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由委員會聘請名譽主任委員一人及名譽委員或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
第十七條:本會視會務需要得設置秘書組、總務組、文康組、營繕組、環保組等分組辦事。
一、秘書組:負責本會各項會議、記錄、印信典守、收文、發文、檔案管理及各項文書工作。
二、總務組:負責出納、會計、銀行存支、保管及運用財務等事務工作。
三、文康組:負責辦理社區公益、康樂、休閒、文宣等定期及不定期活動。
四、營繕組:負責社區營造修繕、機電維修、消防設施,公共照明及其他硬體設備之維護等事務。
五、環保組:負責社區環境綠化、排水溝、地下室、公用水池、水塔清潔、公共空間使用工作。
第十八條:財務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權責:負責辦理審查社區所有財務收支及策劃、公共基金管理及運用。
第十九條:本會增設副主任委員一人;另聘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認可後聘任之,並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及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通過聘任之。(101.04.15修改)
第二十條:主任委員之職權如下:
一、綜理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一條:常務監察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
二、擔任監委會主席。
第二十二條:監察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督本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二、審核年度經費預算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察。
四、議決常務監察、委員之辭職。
五、協調住戶與本會、委員間之糾紛。
六、監察本會財務或財產。
七、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八、本會各項選舉之事務監察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會監察委員每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察召集之,監事會議應由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監委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二十四條:各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若不克出席會議,得以書面委託該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代理出席會議。
第 四 章 經 費
第二十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社區住戶負擔自籌。
二、基金及其孳息。
三、補助費。
四、委託收益。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公共基金應設置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七條:預決算編製報告
本會之預(決)算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由本會編製報告書,送請監委會審查後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八條: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及各項辦法,由委員會擬訂後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本組織及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告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三十條:頂樓公共空間之漏水修繕,補助條件為10年限申請一次,且工程款五萬元以上,同時每年限24戶申請,住戶需在施工前向管理室索取請表,於施工前和施工後皆需請該棟委員會同勘查與簽名,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發票(或收據)正本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每次給予5,000元之補助,同時不溯及既往,自今年103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103.03.09增訂,同年10月修訂)
第三十一條:總幹事及會計委員可由非委員擔任,經委員會通過聘任,並視同委員。(108.05.26增訂)
文化社區住戶公約
1、為維護本社區設備與景觀之完美,確保公共安全,促進生活環境品質與親善鄰里,特共同簽訂本公約。
2、住戶之定義:本公約所稱住戶,係指本社區所有權人或租用人。
3、凡本社區住戶,均應遵守本公約之規定與本社區所有管理規則及辦法,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4、本社區為高格調之純住宅社區,除居住使用外,在本社區內一律不得經營公司、工廠、舞廳、酒家、MTV視聽中心、啤酒屋、指壓、按摩、賓館旅社、觀光理髮廳、電動玩具、或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特種營業,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逕予制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5、本社區所有權人不得將房屋出租與從事不正當職業者,以保持本社區之單純。
6、本社區住宅部份之外牆,不得油漆張貼招牌廣告或懸掛圖文,亦不得裝設金屬窗架或將陽台推出擴展空間,盆栽植物不得突出陽台外牆,以免因澆水淋濕行人或墜落發生意外傷害。
7、本社區禁止加蓋任何形式之違章建築、室內裝潢整修,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
8、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以維護公眾權益。
9、不得在安全梯、走廊、通道門或其他公共場所與設施預留空地等處,堆置物品或晾晒衣物、停放汽機車。
10、不得在公共場所燃燒冥紙、燃放爆竹。
11、發現盜竊潛入社區內,應即刻通知管委會或守衛報警,並協助作緊急處理,以發揮守望相助精神。
12、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本社區。
13、保持寧靜,不大聲叫囂、爭吵、戲耍,電視音響等之音量需控制,清晨及深夜不宜彈琴或演奏各種樂器。
14、約束年幼子女,不在樓梯間、中庭、花圃等處騎車、溜滑板、追逐、遊戲、任意塗鴉、攀折花木。
15、不隨地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
16、維護公共秩序,不約社區外人員在本社區內聚賭,酗酒。
17、不得燃燒散發濃煙與臭味之燃料。
18、不得招小販進社區內以防雜亂。
19、搬運物品進入本社區時應謹慎,先請守衛索取U型管鎖匙,挪開U型管,切勿撞損U型管、牆壁、樓梯、門扇、燈飾及其他公用設施,如有損壞須迅速修復或照價賠償。
20、不得畜養兇猛動物,如必需飼養寵物,需用籃裝攜行通過公共場所,且禁止繫留室外作為看守門戶之用或任其自由活動隨地便溺。
21、移動桌椅或重量較大物品,不得拖拉,以免震動聲影響上下樓層鄰居之安寧。
22、不得擅行超負荷用電,否則如因而損壞亦或發生安全事故,須負完全責任。
23、住戶私有範圍內之消防與灑水系統之管線,以及火警警報系統、緊急廣播系統等,不得任意更改、拆卸、阻塞,否則如因此危及本社區之安全而產生損害時,除由該住戶負擔賠償外,須負一切法律責任。
24、立約人同意凡有違反本公約情事時,除接受管理服務人員勸導迅速改善外,如逾期不改善者,依情節之不同以及管委會之決議,接受下列相應之處置。
a、 停止一切服務
b、 停止水電供應
c、 依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罰款金額須經委員會核定,並納入公共基金)
d、 將視其情節報請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依法處理加收滯納金。
25、凡未經許可私自動用公共水電,視為竊用,應於罰款處分。
26、本住戶公約之效立及於受讓人、繼承人、以及承租人或借用人。
27、本住戶公約將於管委會中提出討論,經決議後生效,無論住戶已否簽認,均不影響本公約之實施效力。
28、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登記資料。(100.04.24增訂)
29、社區公共設施公共電費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戶數平均分攤。(101.04.15增訂)
文化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
壹∙總則
一、 為加強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護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二、 本辦法適用於汽車(不含機車)之管理。
三、 本辦法之實施,由保全公司派駐執勤人員負責執行。
四、 機車含2500 cc之重型機車以內不得停入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但殘障人士之三輪機車不在此限,該殘障人士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賠償責任,與管理委員會無關。(103.03.09增訂)
貳∙停車場管理
一、 車輛應定位停放,不得佔據他人車位或停放非車位之空間,一車一位依個人車位編號停放,若有違規,管理人員得填發通知單予以制止並要求駛離。
二、 車位使用人如將車位租與其他住戶,應通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便納入管理,車位不得租予非本社區住戶,若有違反,管委會得制止並要求駛離。
三、 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依法令規定為避難空間,僅為避難及停車之使用,違規者依法函送法辦。
四、 除各車油箱隨車貯用油料外,停車場內一律禁止儲存汽油及其他保養油料,違規者依公共危險罪函送法辦。
五、 兒童不得單獨進入停車場,如為駕駛人之眷屬,應由駕駛人引導出入,並嚴禁跟車,以免發生危險。
六、 車輛遇有故障至引擎起火,應迅速通知管理人員處理,並立即通知其他車輛駛離,以免波及。
七、 車輛於停車場拋錨時, 應先推離通道以免妨礙交通,凡進入停車場修理車輛人員,應由車主陪同先向管理人員辦理登記,於工作完成後立即離去。
八、 車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速,請勿過快,如發生擦撞或有毀損地下停車場配線管路或其他設施,應負賠償之責。
九、 裝卸貨物車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限高190cm以下,並應盡快完成裝卸駛離現場,有毀損地下停車場配線管路或其他設施,應負賠償之責。
十、 車輛駕駛人應合作遵守事項:
1、接受管理人員對車輛之指引,以策安全。
2、車內不得放置危險物品(如易燃物、爆炸物等) ,管理人員如發現情形可疑時,應徵得委員或總幹事之同意並會同請車主協助檢查,以防萬一。
3、車內垃圾及煙蒂不得隨地丟棄,以維護環境清潔。
4、停車場內不得私自安裝或放置任何物品,否則一律清除,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十一、罰則
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凡機車停在地下室即予上鎖,並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同守衛進入地下室上鎖,若要開鎖需付1,000元之罰金。 (103.03.09增訂)
叁、附 則
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正式實施,修訂時另行公告。
文化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
第一條:本社區管委會經費以住戶繳納管理費暨其所衍生之利息為主要來源。
第二條:為維護本社區之居家環境品質,各住戶於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委員會另訂之)收取管理費。
第三條:住戶於上班時間至管理室繳納管理費,再由管委會幹事開立管理費專用三聯單,並將第三聯交予住戶保管。
第四條:管理經費之收入及支出,應建立正式帳冊,並按帳務規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年總結一次,分別提交管委會審議後於次月15日前公佈徵信。
第五條:管委會之經費除日常零用週轉金之外,應儲存於金融機構保管,其利息收入作為管理經費。
第六條:本社區之住戶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制定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者,由各樓層委員勸導,並由管委會專函通知,如仍不繳納者,由管委會公佈住戶門牌、姓名,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視情節嚴重者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第七條: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得經管委會提報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八條:本章程未盡事宜得隨時檢討修訂補充之。
文化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依據本社區組織章程,經費收支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社區住戶如逾期六個月未繳管理費者,由管委會發出第一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收。
第三條:各住戶於收到第一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後,應即至管委會繳納,如仍不繳納者,管委會將委派該棟委員勸導。
第四條:各住戶經第一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繳及該棟委員勸導後仍未繳納者,由管委會公佈住戶門牌、姓名於各棟公佈欄中,公佈周之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與公共休閒設施使用,並視情節輕重向管轄法院請求依法處理。為公平原則,欠繳住戶需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及催繳程序所需之費用。
第五條:本管理費催繳辦法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及其受讓人、繼承人,承租或借用人。
第六條:本社區管理費收繳之法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2條及其他民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依法向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起訴請求。
第八條: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公佈之,修訂時亦同。
文化社區公共基金管理運用辦法
本社區依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經台中縣政府分帳後,屬本社區之公共基金,其運用及保管程序如下:。
1、台中縣政府所提撥之社區公共基金,全部信託交付金融機構成立信託財產專戶代為保管運用。
2、本基金之孳息可每年提存於活期帳戶內,運用於本社區日常設備維護。
3、本基金得用於本社區公共設施之維修或更新設備金額須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始得動支,其動支須符合「台中市文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中第六條第九款之同意使得動支。
4、本基金如須動用或轉換金融機構儲存時,須附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動用或轉存會議記錄,始得辦理。
5、本基金信託須有台中市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監事等印鑑始能辦理儲存、解約、提款等事項。
6、如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常務監事任期到期或任內解職須於10日辦理更名事項。
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公佈之,修定時亦同。